从百度前高管到王尼玛,说一说“商业秘密”那些事儿
作者:丁梦丹 微律团成员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事件回顾
近日,暴走漫画王尼玛爆出被公司非法监控,一下激起众多网友讨论,你以为的王尼玛并不是情怀中的王尼玛,戴个头套,微凸的肚子,典型的公鸭嗓,谁都可以是王尼玛的扮演者。有人说真假王尼玛,只有真的王尼玛才知道穿山甲到底说了些什么。
不过笔者倒并不是从情怀说故事,讨论王尼玛是否被非法监控,暴漫背后的商业模式,真正的王尼玛究竟是谁,背后究竟有几代王尼玛等等。
笔者主要是从公司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角度,以及近日百度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前自动驾驶事业部总经理王劲及王劲所经营的美国景驰公司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百度的商业秘密,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利用该商业秘密从事与百度相竞争的自动驾驶相关业务。
从这两事件都事关商业秘密。
很多人会有这种心理,我这岗位也没有什么需要保守的秘密,侵犯公司商业秘密似乎离我很遥远,一点也不会跟我沾边。
那么,让我们来看一组数据图吧。
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关键词在司法裁判文书平台上检索,可以看出此类纠纷并不少,更有涉及行政或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
最近,笔者的一位朋友A咨询的问题与前述两事件也类似。
A提交离职报告等了一个月后以为终于可以拍拍屁股走人时,原公司听说A要去另一家新公司,必须让A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给A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余下工资,A在职期间也签过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中对保密条款也做了相关规定。
而新公司又必须要求A有离职证明才予以办理入职手续,这可愁坏了A。
明明已经交接完工作,打卡系统、社保等均已办停,现在却要求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才出具离职证明。
我们暂且抛开原公司不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是否合理合法,而是从长远来分析签订之后公司如何主张侵犯商业秘密。
我们来看看法条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公司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是否意味着劳动者违反了就得承担违约责任呢?
笔者不这么认为。
首先,并不是所有岗位签署保密协议就有保密义务,完全不会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在这份协议上欠缺了履行的要件;
其次,员工泄露商业秘密但并未造成公司损害的,法院通常不予认定侵权,员工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也较大。
公司认为员工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谁主张谁举证”,公司需要举证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离职后违反协议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这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难度较高。否则,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常,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基本规则是“接触+实质性近似-合法来源”,多数企业起诉员工侵犯商业秘密,都以侵害客户名单或侵犯技术秘密为由。
比如,以侵犯客户名单来理解该基本规则,“接触加实质性近似”,是指被告员工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性近似,原告主张客户确为原告合作的客户,且该客户和原告有深层次合作关系,被告员工有机会接触到该客户,利用在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进行拉拢,且和该客户保有频度地往来联系,原告因此而遭受了客户流失的损失。
但也需注意并非提供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方式,就能够简单地认定为侵害了客户名单。客户信息,是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能够显著区别相关公众所获取到的特殊客户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公司为防止信息泄漏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等与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如今,个人信息泄露严重,通过一定方式查询便可以获取到前述基本信息的,并不能认为拥有客户这些信息便是公司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被告结合信赖原因、市场选择、成本因素、公司名誉商誉等多方面原因,举证交易的形成基于客户的自主意愿,通常不予认定被告侵权。即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明力越大,认定侵权的可能性越小。
技术信息,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主要包括:技术设计、技术样品、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作为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也被称作技术秘密、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
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技术诀窍”,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公司举证难度很大。
由此可见,公司想要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员工,简单地以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主张,难度相当大,公司必须有足够多的证据“实锤”员工,才有可能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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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贵司有遇到过泄露商业秘密的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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